2019年8月第29卷第4期
E洛么么学陵学报
Journal of Shanghai Police College
Aug.,2019
Vol.29No.4
前害曰至彗驶行为的罪召适用—
—兼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条文增设
何鑫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仍存在乘客与驾驶人员的权利义务不明、妨害行为一律视为“其他危险方法”不当、公共安全含义不明且规定存在矛盾等问题。其他危险方法的相当性标准为:事实特征上,影响范围大和控制难度高;规范特征上,危害方式直接、危
害程度高和同时侵害人数多。具体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相当性标准为:事实上能够直接影响、支配安全驾驶;规范上具有致使车内外人员重伤或死亡危险。“公共”一词的核心内涵是以可替代性为特征的不特定的人,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外的惯性思维不具合理性,单纯的财产安全应予排除。适时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刑法》第133条之二,根据行为手段的危险程度和后果设置三档法定刑,以实现对该类行为的全面规制和评价。
关键词:妨害安全驾驶;公共安全;危险方法;相当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2096-7039(2019)04-0054-(11)D0l:10.13643/jki.issn2096-7039.2019.04.008
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有警示教育、皿行政拘留囱等行政处罚措施,也有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①寻衅滋事罪、②故意伤害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等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措施。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于统一司法定性、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其相关内容似乎也受到了非理性的民意或舆论的影响:一方面,《指导意见》并未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制定完整的指导意见,也未对所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做出规定,针对的仅是社会热切关注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另一方面,有关妨害
安全驾驶行为在危及公共安全时一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刑法的解释技巧。法律应该符合自由、平等、公正等长期性原则,保证国家的治理不会为追求一时、未经深思熟虑的目标而有损于人们的确定预期和个人权利。⑷短期的利益考量有可能一时满足了
①详见(2017)沪02刑终237号刑事裁定书。
②详见(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
收稿日期:2019-05-16责任编辑:陈汇
作者简介:何鑫(1992—),男,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54—
民众的心理需求,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却破坏了法的确定性以及权威性。及时、合理地审视《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依法打击犯罪行为、保障人权以及树立法律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一、《指导意见》存在的问题解读
《指导意见》第一部分规定了三类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处理意见:乘客妨害驾驶人员安全驾驶行为、乘客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行为以及驾驶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行为。对于第一类和第三类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类分情况定寻衅滋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相关规定仍存在不完善之处。
(-)乘客与驾驶人员的权利义务不明
《指导意见》突出了重打击、重惩治的精神。然而,在前置性法律法规缺乏对乘客与驾驶人员的权责规定的情形下,刑事司法过度强调运用刑事手段,显然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明确性要求。
妨害安全驾驶、安全行驶的内涵不明。通常情况下,行为是否妨害安全驾驶根据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即可做出判断。但是,仅以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判断标准具有不妥当性。首先,公共安全内涵模糊,公众难以把握。若仅以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作为乘客和驾驶人员的乘车或驾驶“义务”,公众显然很难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模糊的刑罚威慑,往往会使公众陷入不知所措和刑罚不可知的恐惧。因此,更有效的措施应当是让乘客及驾驶人员明确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指导意见》虽然采用“列举+其他”的兜底模式对乘客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进行了规定,但仍然缺乏质的规定。其次,在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情况下,容易根据结果入罪。1998年交通部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13条规定“客车驾驶员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充足睡眠,行车途中思想集中”,第18条规定乘客在“行车中不要与驾驶员闲谈及妨碍驾驶操作”。但是,如果据此将轻微的妨害行为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显然过度扩大了处罚范围。
驾驶人员权责不明。《指导意见》规定,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是,
驾驶人员在遭受殴打、攻击时,其反击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一面,在规定其职责义务时需要与所面临的危险进行比较衡量。当驾驶人员遭受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应当考虑其法益保护的一面,而不能强人所难、一味地强调义务的履行。且在量刑上,也应有别于非遭受不法侵害时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二)妨害行为一律视为“其他危险方法”不当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属独立罪名,却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于同一条文,缺乏叙明罪状。因而,有学者将之称为现行刑法中的不确定罪名。同由于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容易导致处罚范围的肆意扩大,学界当前对应当限制“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基本没有争议。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属于第114条和第115条的兜底罪名,而非第二章的兜底罪名;二是“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具有手段上的相当性。对于相当性标准,学界却鲜有具体研究,加之缺乏可供参照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对“其他危险方法”的把握较为混乱。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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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案件,主要有驾车冲撞、干扰司机驾驶、私拉电网、持射击以及恶性砍人等类型,其中显然诸多行为类型不应认定为此罪。此次《指导意见》仍没明确“其他危险方法”的相当性标准,而是不管行
为的危险程度,一律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视为其他危险方法,不免过度扩张认定危险方法的范围。
对于危险方法,有学者认为在性质上必须具备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危险性;在观念上必须足以撼动国民情感与法秩序安全感。问还有学者认为,客观上必须具有导致多人重伤或死亡的内在危险,包括广泛的杀伤力和引起国民重大的惊恐性;程度上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仍不够明确和全面,应当从联系观出发,从事实和规范两方面对放火等行为的特征进行考察。“其他危险方法”可以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中的任何一种类似,但至少需具备共同特征。
1•放火等行为的事实特征
(1)影响范围大。火灾和水灾因具有迅速的蔓延性和扩张性,影响范围较大。爆炸不具有蔓延性,但其相对确定的波及范围也具有一定的空间广阔性。毒害性物质具有较强的扩散性,放射性物质具有较广的辐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因此,危险物质也具有较大的空间影响性。
(2)延续时间久(爆炸除外)。放火、决水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一旦实施,其可以在较长时间内保持危害性状态。比如,在作为饮用水的公共水井中投毒,水井中的毒性将在较长一段时期内存在,因此其危害性会延续较长一段时间。
(3)控制难度高。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所产生的危险状态很难控制。比如燃烧物一旦独立燃烧并扩大、河堤一旦被破坏水流涌出、毒害性物质一旦投入河流中,其危害性便脱离行为人的控制。
2.放火等行为的规范特征
(1)危害方式直接。放火、决水等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是通过其内在的危害性实现的,其本身具有直接的法益侵害性。比如,爆炸是通过其产生的强大的冲击力、投毒是通过毒害性物质的毒性本身实现对人身的侵害。
(2)危害程度高。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较强程度的危害性(致人重伤甚至死亡),一旦发生实害,其对法益的侵犯程度是极重的。比如,有关水灾的新闻报道,都会有一定数量的人员失踪甚至死亡。
(3)同时侵害人数多。由放火、决水等行为本身的影响范围大所决定,其在同一时间内可导致多人权利受到侵害。比如爆炸行为,一旦在人中实施,其可以同时侵害到较大范围内的公民的人身安全。
综上所述,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的共同特征,可从两个方面把握:事实特征上,影响范围大和控制难度高;规范特征上,危害方式直接、危害程度高和同时侵害人数多。因此,“其他危险方法”的“相当性”至少应当具备上述事实和规范特征。
北戴河旅游景点介绍显然,并非所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均符合上述相当性标准。在事实特征上,抢夺方向盘等操纵装置以及殴打或拉拽驾驶人员、辱骂他人、擅离职守等行为并不全然符合控制难度高的特征。在非邻水、临崖或者低速行驶等情形下,行为人可以立即终止妨害行为、司机可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防止汽车的继续失控。在规范特征上,其也并不全然符合危害方式直接和危害程度高的特征:在普通路段上,妨害行为须借助与其他车辆碰撞才能使车内的乘客人身权利受损,低速驾驶状态下也很难造成公共交通工具内外人员的人身伤害。此外,对于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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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公共安全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直接以刑罚规制,缺乏梯度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涉及到公共交通工具的只有第33条第1款第3项,内容为“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属于第三章的“扰乱公共秩序”一节,“妨害公共安全”一节则缺乏有关妨害安全驾驶的规定。如果区分危险方法与非危险方法,可以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惩治提供一个前置法介入的机会。因而,《指导意见》不分情形一律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视为“其他危险方法”并不妥当。
(三)公共安全含义不明且规定存在矛盾
《指导意见》第2条明确要求司法机关要准确区分妨害安全驾驶犯罪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却未八月十五文案
提及界限标准。对比《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二者的区分完全取决于有无危害公共安全。然而,《指导意见》并未对公共安全的内涵做出明确解释,司法机关依然很难对二者进行准确区分。不仅如此,《指导意见》对公共安全的规定也存在不当之处。
1.“公共”的含义不明,有关规定存在矛盾
我国刑法条文多处使用公共一词,如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二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但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对“公共”内涵的明确规定。目前学界有如下几种观点:①不特定多数人。传统刑法教科书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冏不特定是多数人的修饰语。“不特定”包括对象的不特定,即侵害对象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危害结果的不特定,即后果的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②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由于不特定多数人有可能会将特定多数人排除在公共范围外,不当缩小处罚范围,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共应当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不特定与多数人属于并列关系,因为“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何因而不特定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㈣③不特定或者众多人。多数人、少数人、个别人的说法不是十分贴切,因为少数人依然可能属于公众,甚至于行为指向个别人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公共应该是指不特定人或者众多人。z所谓“不特定的人”,是指行为威胁到公众中不确定的一个或者几个人,因而具有社会危险性。④多数人。有学者主张废弃“不特定”的提法,因为其会引发不必要的混乱。而且,不特定只是潜在多数的别称,完全可以用多数人替代。因而,多数人包括现实的多数与潜在的多数或者
可能的多数。171
从学界的理解来看,公共的内涵通常包含潜在的多人与现实的多人。笔者认为其存在诸多疑问。首先,公共与人数的关系不明确:多数人与少数人的界限在哪?少数人有无可能属于公共的范畴?若少数人也可属于公共的范畴,其标准是什么?《指导意见》对此未予明确。当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及的仅为交通工具内乘客的安全时,人数与公共有怎样的关系?1人或是3人抑或更多?其次,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范围外缺乏依据。《指导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专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以及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不包含小型出租车,显然是沿用了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案件意见》)。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无对大、中、小型出租车的界定。笔者认为《指导意见》根据惯性思维,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范围外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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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抢劫案件意见》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考量不同。前者将公共交通工具限定为大、中型出租车以上,主要是考虑此类公共交通工具内人数较多,抢劫行为的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危害性增加,因而要从重处罚。但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考量的内容应当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如果妨害小型出租车安全驾驶同样危及了车内外的公共安全,也应当将小型出租车涵括在公共交通工具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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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客运车和大、中型出租车等与小型出租车只是座位数的区别,将公共与座位总数相联系存在疑问。从人员流动性角度,即使说公交车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但其一旦处于行驶过程中也不再具有人员流动性的特征。从乘客的不特定性来看,公交车的乘客都是不特定的,但当下拼车现象较为常见,小型出租车内的乘客也不必然是特定的。从运营方式来讲,大、中型出租车与小型出租车运营方式相同。因而,小型出租车与大、中型出租车等交通工具,不同的只是座位总数。然而,座位总数与实载人数并不等同,大、中型出租车的实载人数也可能很少。若将小型出租车理解为常见的轿车,其实载人数可达5名。按照《指导意见》,危及包括司机在内的4个人的安全不能包含在公共范围内,故其认为的公共应指5人以上。但是这样的结论是存在疑问的。5人以上作为公共的依据是什么?在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内不足5人时,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能否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以座位总数界定公共显然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指导意见》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经不起推敲。
2.安全的含义不明
我国《刑法》第115条规定的危害结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安全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安全的主体为人身和财产;二是安全的程度为人身重伤及财产重大损失。学界争议较大的是,单纯的财产安全能否归属于公共安全。否定说的核心观点是,如果单纯的财产安全也要处罚,那么失火罪等过失犯罪也将处罚过失损害财物的行为,这与刑法不处罚过失毁坏财物的理念相违背。⑴肯定说则认为,当行为人过失“毁坏”的财物是公众重大财产,且毁坏的方法是危险方法时,让梦见杀人了
其对该行为和结果负责是协调的,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M《指导意见》对于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未做出规定,当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及的仅为纯粹的财产安全时,能否将其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可以,如何协调危害公共人身安全行为与危害公共财产安全行为之间的刑罚均衡?
二、妨害安全驾驶犯罪行为的罪名适用
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着重考察两点:一是其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二是其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
(一)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符合“其他危险方法”的标准及情形晚上吃什么好
妨害行为由于是通过影响车辆安全驾驶或安全行驶产生危害,因此,其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需要结合车辆驾驶的内外条件综合认定。笔者认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符合下列特征才能符合“其他危险方法”的相当性标准。
事实特征上,限于能够直接影响、支配安全驾驶的方式。以乘客妨害安全驾驶为例,妨害行为能否影响安全驾驶,不仅取决于妨害行为本身,也取决于驾驶人员所受妨害的程度。妨害行为如果只具有影响安全驾驶的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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